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【裁判字號】104,中簡,1757
【裁判日期】1040924
【裁判案由】給付工程款
【裁判全文】
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     104年度中簡字第1757號
原   告 匯智國際行銷有限公司
法定代理人 沈劭蘭
被   告 吉康食品股份有限公司
法定代理人 周蔡鑫
訴訟代理人 許馨文
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,經本院於民國104年8月27日
言詞辯論終結,判決如下:
主 文
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伍仟元,及自民國一0四年七月十
日起至清償日止,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。
原告其餘之訴駁回。
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。
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,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伍仟元
為原告預供擔保,得免為假執行。
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。
事實及理由
壹、原告主張略以:
一、兩造自民國一0一年六月間起即有商業上交易往來關係,被
告委託原告安裝網路工程,以為企劃、行銷被告品牌,原告
依約於網路上為被告安裝、企劃及行銷被告產品,以提升被
告產品銷售量。一0三年三月二十七日,兩造亦簽立網路行
銷、企劃委託契約書(下稱系爭契約書),由原告網路上為
行銷及企劃被告之產品,總工程款不含稅為新台幣(下同)
五十萬元,含稅為五十二萬五千元。原告已依約完成安裝企
劃行銷工程,惟被告僅支付其中四十二萬元(含稅),尾款
十萬五千元迄未給付,經原告交付發票向被告請款後,被告
竟於一0三年十月二日退回原告之請款發票。爰依契約之法
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十萬五千元工程尾款,並聲明:被
告應給付原告十萬五千元及自一0三年十月二日起至清償日
止,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。原告願供擔保,請准宣告
假執行,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。並提出系爭契約書、林姓經
辦人請育嬰假通知、被告否認款項並請原告找請假經辦人之
通訊軟體、被告同意FB廣告圖之呈現、與林姓經辦人確認廣
告繼續刊登之往來信件,FB廣告結案報告、結案請款單、支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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票簽收聯、被告往來合約請款時程表等為證。
二、對被告抗辯之陳述略以:
(一)被告顯係誤導法院,實際上被告所支付之三十三萬七千九
百零二元,係原告為被告代買FB廣告之費用,與系爭契
約書所約定工程之工程款無關,因系爭契約書所載總工程
款五十萬元是不含代買FB廣告之經費,代買FB廣告之
經費係實支實付,五十萬元是原告依約安裝網路企劃行銷
之工程款。
(二)前開代買FB廣告之圖案,均經被告法定代理人周蔡鑫確
認可以上線及被告前行銷經辦人林孟萱同意後執行,自一
0三年六月二十四日至一0三年七月二十九日止之廣告費
用計三十萬七千九百零二元,原告酌收服務費三萬元,合
計三十三萬七千九百零二元,該款項業經被告於一0三年
八月十一日開立支票支付結清,被告以此推諉並誤導法院
,實屬無稽。
(三)五十萬元的合約,是五十萬元的合約,三十多萬元的廣告
是三十多萬元的廣告費用。是兩件事情。本件總工程款是
五十萬元,但不含購買FB廣告費,購買FB廣告費是原
告代被告支付的,是實支實付。五十萬元是原告安裝網路
的工程費。購買FB廣告費三十三萬七千九百零二元,被
告已經給付了。被告把這三十三萬七千九百零二元的FB
廣告費,當作付給我們的尾款,所以被告才會認為是多付
。以被告公司的經營狀態,不可能多付二十幾萬元給原告

貳、被告抗辯略以:
(一)兩造於一0三年三月間簽訂系爭契約書,委託原告執行網
路行銷活動,總金額五十萬元(未稅),業務委託內容如
系爭契約書第二條所示,另依系爭契約第三條第五款之約
定付款條件為:(一)簽約時支付總金額百分之四十即二
十一萬元(含稅)作為訂金。(二)銷售頁完成時,支付
總金額百分之四十即二十一萬元(含稅)作為第二期款(
三)結案驗收時,支付總金額百分之二十即十萬五千元(
含稅)作為尾款。
(二)經查,原告於一0三年五月六日出具請款單,向被告請領
第一期款即訂金二十一萬元,被告於一0三年五月十二日
開立面額二十一萬元,到期日一0三年五月三十一日支票
一紙予原告,並經兌現,原告亦不爭執。
(三)嗣於一0三年六月十一日,原告再出具請款單向被告請領
第二期款二十一萬元被告於一0三年六月十六日開立面額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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二十一萬元到期日一0三年七月十日支票一紙交付原告,
亦經兌現,原告就該部分亦不爭執。
(四)其後,原告於一0三年八月一日出具請款單向被告請領款
項,惟請領之金額係三十三萬七千九百零二元,另加計百
分之五稅金一萬六千八百九十五元,總請領金額為三十五
萬四千七百九十七元,顯已超出系爭契約書所載之尾款十
萬五千元,被告仍提出異議,原告乃以實際執行FB廣告
之費用超出預算等藉口,希望被告能負擔,被告雖認不合
理,但念及兩造合作關係已久,乃同意支付三十三萬七千
九百零二元,但另百分之五稅金一萬六千八百九十五元應
由原告吸收,兩造同意後,被告乃於一0三年(被告答辯
狀誤載為一0四年)八月十一日開立面額三十三萬七千九
百零二元,到期日一0三年八月三十日支票一紙原原告。
(五)準此,就系爭契約,被告前後共支付七十五萬七千九百零
二元予原告,已超出系爭契約約定之總價五十二萬五千元
(含稅)有二十三萬二千九百零二元之多,自無原告所稱
尚有尾款十萬五千元未支付之情事。並聲明:原告之訴駁
回,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。如受不利益判決,願供擔保請
准宣告免為假執行。並提出訂金請款單、第二期請款單、
尾款請款單、應付票據單簽收回聯、提回分行票據查詢資
料、轉帳傳票、統一發票等為證。
(六)另本件同一事實,業經原告聲請核發一0四年度司促字第
一一六二號支付命令,嗣經被告對支付命令聲明異議,原
告於鈞院一0四年度司中調字第六二號案調解時撤回起訴
。今原告又再行起訴,亦有浪費訴訟資源之嫌。
參、得心證之理由
一、本件原告前曾就系爭工程尾款十萬五千元聲請本院對被告發
支付命令,嗣被告對支付命令聲明異議而視為起訴後,原告
則於調解時撤回起訴等情,業經本院調一0四年度司促字第
一一六二號及一0四年度司中簡調字第六二號卷宗,經核屬
實。是前開支付命令既經被告聲明異議而失其效力,則本件
原告就系爭工程尾款自得另行起訴請求,合先敘明。
二、經查,系爭契約書為兩造所簽立,由被告委託原告安裝網工
程,以為企劃、行銷被告之品牌,並提升被告產品銷售量,
總工程款不含稅為五十萬元,含稅為五十二萬五千元,被告
已依約給付第一期(訂金)及第二期款各二十一萬元(含稅
)合計四十二萬元等情,兩造所不爭執。是本件爭點厥為:
被告所給付原告之三十三萬七千九百零二元究係原告主張之
與本件工程款無涉之原告代為購買FB廣告之費用?或係被告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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主張之系爭工程款項之一部分?
三、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,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,
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定有明文。經查,依系爭契
約書第二條「甲方公司(按即被告)業務委託內容如下」:
銷售頁及基本曝光、部落客20(養雞場)、知識20題
+BABYHOME(月)、廣告FB含圖文製作、廣告-GOOG
LE、廣告BBH、YOUTUBE20秒、圖文製作、設計、監測
、修改、分析等項目,此觀之該條約定即明。是「購買FB
廣告」之項目並未包括在內。
四、再依系爭契約書第三條第五款之約定,被告之付款條件為:
(一)簽約時支付總金額百分之四十即二十一萬元(含稅)
作為訂金。(二)銷售頁完成時,支付總金額百分之四十即
二十一萬元(含稅)作為第二期款(三)結案驗收時,支付
總金額百分之二十即十萬五千元(含稅)作為尾款。而依被
告提出之被證一即原告一0三年五月六日之請款單所載,其
請款內容為「‧‧‧合約總額500000(未稅)分3次請款‧
‧‧」、「申請第一次款項,200000」,此二十一萬元(含
稅)即為前述系爭契約書第三條第五款所指之訂金。又依被
告提出之被證二即原告一0三年六月十一日之請款單所載,
其請款內容為「‧‧‧合約總額500000(未稅)分3次請款
‧‧‧」、「申請第一次款項,200000」,此二十一萬元(
含稅)即為前述系爭契約書第三條第五款所指之第二期款,
此為兩造所不爭執。是就系爭契約書有關之工程款,原告向
被告請款時均載明請款之契約依據及事由。
五、而就被告提出之被證三即原告一0三年八月一日之請款單所
載,其請款內容則為「FB廣告費用(從0624-0729)307902
+服務費3萬」觀之,該項請款單,並未如前述請領訂金、
第一期款而載明系爭契約之相關及事由。是此項購買FB廣告
之業務並未在系爭契約書第二條所載被告委託原告之業務範
圍內已明。蓋如該項購買FB廣告為原告受託之業務範圍,衡
情原告並無再向被告酌收服務費三萬元之理!是原告主張前
開「購買FB廣告費用」三十三萬七千九百零二元,係原告代
被告購買FB廣告所生之實支實付之費用,與系爭契約書所載
安裝網路工程之工程款無涉,本院參諸前述三種請款單所載
請款內容分別以觀,應堪認為真實。
六、再依原告提出之證一至證五等證據綜合觀之,被告確有委託
原告代為購買FB廣告,且該FB廣告亦確有於一0三年六
月二十四日至一0三年七月二十九日在FB上曝光,此觀之
原告提出之證五「FB粉絲團廣告」之網頁益明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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七、綜上所述,依系爭契約書所載,系爭五十萬元(不含稅)費
用,係原告安裝網路工程之工程費用,而在FB購買廣告之
業務並非系爭契約書所約定被告委託原告之業務範圍內,是
被告所支付之三十三萬七千九百零二元,係原告代被告購買
FB廣告且原告已代為支付之廣告費用,已為灼然。況依被
告主張,如系爭五十萬元費用包括前開FB廣告之廣告費在
內,則全部費用既僅五十萬元,則被告支付原告合計已達七
十五萬七千九百零二元(計算式:210000+210000+337902
=757902)已逾原約定之五十二萬五千元有二十三萬二千九
百零二元之多(計算式:757902-525000=232902),且未
曾向原告追討,就被告公司成立迄今近三十年(七十七年十
二月八日成立),資本總額達二千一百萬元(參公司基本資
料查詢單)等公司規模及營運狀況觀之,顯與常情不符。是
依系爭契約書所載,系爭十萬五千元為系爭工程之尾款,被
告既未能舉證已給付原告,則原告依系爭契約書請求被告給
付系爭十萬五千元工程尾款,自屬有據。
八、再者,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,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
,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,自受催告時起,負遲延責任。民法
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二項定有明文。關於系爭工程尾款之給付
條件,依契約書所載為「結案驗收」,惟原告並未主張結案
驗收之確定日期為何。且原告主張遲延利息自一0三年十月
二日起算,然該日期為被告退回原告請款發票之日期,與前
述催告日期自屬不同。又原告固曾聲請本院核發支付命令,
惟該支付命令已因被告之聲明異議而失其效力,原告更於視
為起訴後之調解程序時撤回起訴。故本院認系爭工程尾款之
遲延利息應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被告翌日即一0四年七月十
日起算,併予敘明。
九、從而,原告依系爭契約書,請求被告給付十萬五千元,及自
一0四年七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,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
息,為有理由,應予准許。其餘逾此部分之請求(即自一0
三年十月二日起算之利息部分)則為無理由,應予駁回。
十、本件判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規定適用簡
易訴訟程序,所為被告部分敗訴判決,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
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,就原告勝訴部分,依職
權宣告假執行。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,
核無不合,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。至原告敗訴部分
,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,應併駁回,附此敘明。
十一、本院僅就原告請求關於利息起算日為部分敗訴之判決,爰
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規定,訴訟費用命由被告負擔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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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4 日
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
法 官 簡賢坤
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
如不服本判決,應於送達後20日內,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
訴理由,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,應於判決送達後
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(須附繕本)。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,
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。
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4 日
書記官 賴淵瀛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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